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午○○
原 告 癸○○
原 告 甲○○
原 告 寅○○
原 告 壬○○
原 告 戊○○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被 告 辰○○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巳○○
被 告 子○○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
被 告 卯○○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卯○○、丙○○、丁○○、庚○○、乙○○、己○○、巳○
○、子○○應各給付原告午○○、癸○○、壬○○、寅○○、甲
○○等各新臺幣參萬元,另各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萬元,及
被告卯○○、丙○○、丁○○均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庚○○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
、己○○、巳○○、子○○均自民國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午○○、癸○○、壬○○、寅○○、甲○
○等各新臺幣陸萬元,另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
均自民國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巳○○
、子○○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被告辰○○以新臺幣肆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卯○○、丙○○、丁○○、庚○○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間均參加訴外人辛○○擔任會首之合
會(下稱系爭合會),合會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至96年5
月20日為止,會員人數連會首共32名,每月會款新台幣(
下同)3萬元,標會方法為內標,開標日為每月20日。原
告6人均為系爭合會未得標之會員,被告則為系爭合會已
得標會員, 惟渠 等分別有下列未依約給付會款之情事:
1、被告卯○○於95年2月20日之第17會得標,詎於95年7月起
即拒付會款,共積欠會款33萬元(11x30000=330000)。
2、被告庚○○於94年11月20日之第14會得標,詎於95年7月
起即拒付會款,共積欠會款33萬元(計算式同上)。
3、被告辰○○於94年4月20日、94年12月20日之第6會和第15
會得標,詎於95年11月起即拒付會款,共計積欠會款42萬
元(7x2x30000=420000)。
4、被告乙○○於94年9月20日之第12會得標,詎於95年11月
起即拒付會款,共計積欠會款21萬元(7x30000=210000)
。
5、被告己○○於93年11月20日之第2會得標,詎於95年7月起
即拒付會款,共積欠會款33萬元(11x30000=330000)。
6、被告巳○○於94年6月20日之第9會得標,詎於95年11月起
即拒付會款,共積欠會款21萬元(7x30000=210000)。
7、被告丙○○於94年7月20日之第10會得標,詎於95年11月
起即拒付會款,共積欠會款21萬元(7x30000=210000)。
8、被告子○○於95年10月20日之第25會得標,詎於95年11月
起即拒付會款,共積欠會款21萬元(7x30000=210000)。
9、被告丁○○於93年12月20日之第3會得標,詎於95年10月
起即拒付會款,共積欠會款24萬元(8x30000=240000)。
(二)系爭合會因被告均已逾二期以上未繳會款而不能繼續,依
照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有權向其請求給
付全部會款。
(三)又本件合會會員人數連會首為32名而非31名,此可自被告
子○○於95年10月20日即第25期之得標金額895,000元推
知:蓋扣除被告子○○本人不論,當期繳交會款者為31人
,會款每月30,000元,又被告子○○係以5,000元得標,
該合會採內標制,故計算式為24(期)x30000(已得標會
員應繳金額)+7(期)x25000(未得標會員應繳金額)=
895,000元,並有訴外人即會首之女 陳思妤 轉匯被告子○
○之帳戶可證,若認該合會會員僅31名,則被告子○○之
得標金額自非上述金額。至於最後登載姓名為「巳○○」
之會單始為正確,係因初時該合會為31人,被告巳○○最
後於開標日加入系爭合會,始確定為32名會員。
(四)又其他會員所持會單上所載「辰○○」均有二名,唯有被
告辰○○所持之會單中「辰○○」之名遭劃去其一,而另
增添「丑○○」之名,再參之被告辰○○轉帳會款金額均
為6萬元,足見被告辰○○係參加2會而非僅有1會,而訴
外人丑○○並未參與系爭合會,僅係曾代表被告辰○○至
標會現場,會首亦從未會向其收過會款,顯見被告將辰○
○辯稱其只有參與1個會等語並非實在。
(五)被告辰○○、乙○○、巳○○及子○○雖辯稱已將剩餘會
款繳付於陳思妤,惟其於另案(即鈞院95年度玉簡字第47
號)中均已承認所交付陳思妤之金錢為借款,故此係其等
與陳思妤間之借貸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自與原告並無關
聯。
(六)至被告抗辯會款已一次給付完畢,實有悖一般民間合會付
款之習慣,因合會契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契約,故依照民
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及95年度北簡字第23555號判決意旨
,合會契約之給付方式,應係於每期開標會後會員始有繳
交會款之權利及義務,況合會每期出標金額高低不一,被
告亦無法計算剩餘會款金額,自始欠缺分期確定履行金額
之認識,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實在。
(七)並聲明:
⑴被告卯○○應給付原告午○○、癸○○、壬○○、寅○○
、甲○○等各47,143元,另給付原告戊○○94,28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午○○、癸○○、壬○○、寅○○
、甲○○等各30,000元,另給付原告戊○○6,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⑶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午○○、癸○○、壬○○、寅○○
、甲○○等各34,286元,另給付原告戊○○68,57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⑷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午○○、癸○○、壬○○、寅○○
、甲○○等各47,143元,另給付原告戊○○94,28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⑸被告辰○○應給付原告午○○、癸○○、壬○○、寅○○
、甲○○等各60,000元,另給付原告戊○○12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午○○、癸○○、壬○○、寅○○
、甲○○等各30,000元,另給付原告戊○○6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午○○、癸○○、壬○○、寅○○
、甲○○等各47,143元,另給付原告戊○○94,28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⑻被告巳○○應給付原告午○○、癸○○、壬○○、寅○○
、甲○○等各30,000元,另給付原告戊○○6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⑼被告子○○應給付原告午○○、癸○○、壬○○、寅○○
、甲○○等各30,000元,另給付原告戊○○6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卯○○、丙○○、丁○○及庚○○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辰○○、乙○○、己○○、巳○○及子○○
等五人對於參與系爭合會並為得標會員等情並不爭執,然以
:
(一)原告雖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惟就其乃
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以及系爭合會有不能繼續之情事,
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合會尚有一位未得標會員周
日紅,目前正與會首辛○○聲請調解在案,可見未得標會
員之人數並非明確。
(二)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2款之規定,會首所保存之會單須經
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並製作繕本使每位會員各執一份,
惟本件會單並未經全體會員簽名,其效力已有可疑。況被
告所持之會單中有載31人者,亦有32人者;而被告辰○○
僅參加一會,故將其所持會單上原有兩個名字劃掉其一,
而另行於該名單末端加上「丑○○」,至於其餘被告所持
之會單,其上名單末端有載「巳○○」者,亦有未為記載
者,故自難憑該記載互歧之會單,逕為認定系爭合會之總
會數以及被告辰○○所參加之會數。
(三)辛○○雖係系爭合會之會首,惟有關該合會之事宜均係其
女陳思妤全權處理,會首辛○○未曾插手,亦未為反對之
表示,故辛○○應就陳思妤下列之行為對被告等人負表見
代理之責:
1、被告辰○○、乙○○得標時,陳思妤分別少給其20萬、25
萬,並言明用以扣抵日後應繳之各期會款,應對辛○○本
人直接發生效力。
2、被告己○○之部分會款,經陳思妤及被告庚○○之同意,
自95年4月起由被告庚○○繳納,該意思表示亦對辛○○
本人生效,故會首辛○○即應向庚○○收取會款,而不得
謂被告己○○遲延給付。又該合會於95年7月間至10月間
仍正常開標,每期仍有得標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己○
○為給付會款。
3、被告巳○○正常繳納會款至95年10月20日,嗣因陳思妤於
95年10月28日倒會,會首辛○○又不願負責主持該合會,
致無人收取會款,自不能謂被告巳○○遲延給付會款。
4、被告子○○固於另案(即鈞院95年度玉簡字第47號)中辯
稱交付陳思妤之50萬元為借款,然亦明白表示該款係準備
繳納會款之用,惟因陳思妤有急用始挪為借款,純為其個
人因素,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子○○為繳納會款而交付該50
萬予會首之意思表示,故依代理人之法律關係,亦對會首
發生效力。
(四)另被告辰○○等五人得標之後,因依據會員證書上之連帶
保證書記載,得標會員如一次領回得標款項,就必須簽立
該連帶保證書,如未簽立則必須預扣應付之會款,只能領
得部分會款,故其均應會首辛○○之要求,自得標之會款
中,先行將以後各期應繳之會款一次性扣繳與會首,因此
被告等人並未積欠任何會款,原告之請求亦非有理。
(五)又無論合會契約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契約,惟法條或習慣
均未限定已得標會員不得一次向會首交付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況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均已固定,並不因每
期出標金額高低有所不同,故被告抗辯已將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交付與會首代理人陳思妤,並未違反一般民間合會
付款之習慣。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倘為不利
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曾參加以訴外人辛○○為會首之合會,會期自93年10
月20日時起,每月會款3萬元,標會方法為內標,每期開
標日為每月20日。
2、訴外人陳思妤為會首辛○○之女,曾代其處理部分會員每
期會款之收取與得標會員之匯款。
3、被告等人為系爭合會之得標會員。
4、系爭合會於95年11月間倒會,倒會前最後一會係於95年10
月20日開標,並由被告子○○以5,000元標得,得標金額
為895,000元。
(二)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
1、系爭合會之會數為31會或32會?被告辰○○參與系爭合會
之會數為一會或二會?
2、原告等人得否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⑴原告是否為該合會之未得標會員?
⑵會首辛○○是否應就訴外人陳思妤之行為,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
⑶被告於得標時是否已將以後各期繳交之會款依互助會保
證書及連帶保證書之內容,自得標會款中先行扣繳給會
首?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會之會數為31會或32會?被告辰○○參與系爭合會
之會數為一會或二會?
1、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之會數為32會,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員證
書(下稱會單)、陳思妤玉溪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明細
為證,惟被告辰○○等五人否認之,並各據提出渠等之會
單以為據。經查,證人即會首辛○○之妻 黃竹 妹證稱:正
確之會單應為本院卷第8-1頁這一張,因為巳○○是最後
說要加入的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74頁),而本院互核上
述各份會單之結果,原告所提出者經證人 黃竹妹 證稱為正
確之會單上載明系爭合會連會首共計32名,最末一名記載
之會員姓名為巳○○(詳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所提
出之3份會單中之其中1份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
至被告所提出之3份會單中,雖則有31會、32會之差異,
然載明31名會員之會單,均未填載被告巳○○之名(詳本
院卷第60、62頁),惟被告巳○○已自認參與系爭合會並
正常繳納會款至95年10月20日等語,且為上述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3點所載明,足徵上述被告所提出未記載巳○○之
會單,並非正確之會單。再徵之被告子○○於95年10月20
日即第25期以5,000元得標,得標金額為895,000元之事實
,為兩造上述不爭執事實第4點所載明,而得標金額為
895,000元之計算式,係以系爭合會會員數為32名始可得
之〔計算式:24(得標會員)x30000+(32-25未得標會員
)x25000=895000〕,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合會為32會等語
,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被告辰○○參與系爭合會之會數為2會,並分
別於94年4月及12月得標等語,雖經被告辰○○否認,辯
稱:會單是陳思妤為其填上兩個會,但因其無力負擔想要
退掉一個會,所以陳思妤叫其把丑○○之名填上會單,其
就填上去並劃掉自己一個會,之後都是繳一個會的錢。其
並沒有在94年4月得標,而是在94年12月得標,那次是請
陳思妤幫其標會,並有請丑○○過去看一下,系爭合會係
於每月20日開標,原則上會款要在三日內繳交,但其95年
8月23日所匯給陳思妤之6萬元並非會款,而是借給陳思
妤的錢,不過沒有寫借據也沒有其他證明云云,並提出其
所持之互助會會員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
上述卷內數份會單中,僅有被告辰○○所提出之會單記載
丑○○為會員並將會單上所載辰○○參與的2會中劃去1會
(詳本院卷第60頁),其他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會單,則
均載明被告辰○○參與2會,且無丑○○參與系爭合會之
記載(詳本院卷第8-1、61、62頁),又被告辰○○已當
庭自認是其自行把丑○○之名填上會單,並劃掉自己一個
會等語(詳本院卷第179頁),自不能單憑被告辰○○所
提出由其自行更改後之會單,而認其參與系爭合會之會數
為1會。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和被告辰○
○為朋友關係,但辰○○未曾告訴她要用她的名義參加系
爭合會,她並沒有參加系爭合會,也沒有拿過任何得標款
項,不知道被告辰○○之會單上為何會記載她的名字等語
(詳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證人黃竹妹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辰○○是以本人名義參加2會,2次得標金也都有
託其女陳思妤拿給辰○○,她都是向被告辰○○收6萬元
會款,丑○○並未參加過系爭合會,亦未曾繳交過會款,
她是在前案收到被告答辯狀時,始知被告辰○○之會單上
有刪去「辰○○」並填上「丑○○」之記載等語(詳本院
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被告辰○○雖辯稱其於95年8月
23日即開標後3日轉帳6萬元與陳思妤係貸與陳思妤之借款
而非繳付會款等語,惟並未能舉證實說,綜上,被告辰○
○上述辯詞,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辰○○參與系爭合
會之會數為二會,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等人得否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
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
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為保障未得標會
員之權益,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而已得標會員又遲延
給付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總額達兩期以上,未得標會員得向
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全部會款。
2、經查,原告主張原告6人均為系爭合會未得標之會員,其
中原告戊○○有2會活會,被告則為系爭合會已得標會員
,惟並未依約給付會款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
助會會員證書、得標會員得標清單各1份,以及存摺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會首辛○○、會首之妻黃竹妹當庭
證述甚詳,被告卯○○、丙○○、丁○○及庚○○4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復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至被告辰○○、乙○○、己○○、巳○○及子○
○5人,雖否認原告6人為尚未得標之會員,並辯稱尚有訴
外人 周日紅 亦為未得標會員等語,然並未能舉證實說,且
參諸證人辛○○證稱:周日紅是死會等語(詳本院卷第
173頁);證人黃竹妹證稱:倒會前最後一會係由被告子
○○於95年10月20日得標,剩下7會活會會員就是原告6人
,且原告戊○○有兩會活會等語(詳本院卷第175頁),
足認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系爭合會未得標之會員,且原告戊
○○有2會活會之事實,均屬實在,堪以採信。
3、被告辰○○、乙○○、己○○、巳○○及子○○5人復辯
稱訴外人即會首辛○○應對陳思妤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云云,並提出被告辰○○之存簿影本為憑(詳
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惟按當事人間所為之協議,
於協議當事人間固應受拘束,惟其效力並不及於協議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否則第三人之權利將無從保障,此即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依上揭說明可知,縱認被告辰○○、乙
○○、己○○、巳○○及子○○5人與代會首辛○○處理
合會事務之陳思妤間另有其他約定,而會首辛○○須就此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述表見代
理之效力亦僅存於被告辰○○、乙○○、己○○、巳○○
及子○○5人與會首辛○○間,並無拘束原告及其餘會員
之效力,是以,被告辰○○、乙○○、己○○、巳○○及
子○○5人仍不得執此理由,拒絕給付原告會款,故原告
此部份主張洵堪採憑。
4、至於被告辰○○、乙○○、己○○、巳○○及子○○5人
另抗辯其於得標後,曾應會首辛○○之要求,已將所應給
付之會款依會單背面保證書之記載一次付清會款與陳思妤
等語,然均未能舉證實說,且被告此部分答辯實有悖一般
民間合會付款之習慣,亦與一般參與合會之會員係以一次
取得得標會款以為利用之目的相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難以採。
5、又系爭合會係於95年11月20日倒會而不能繼續之事實,業
據證人黃竹妹證述詳盡(詳本院卷第174頁),且有上述
原告提出之得標清單上之記載為證,則依民法第709條之9
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20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起給付剩餘各期會款,自屬有據。經計算結果,系爭合
會尚有7會未開標,故除被告辰○○得標2會尚有會款42萬
元應給付(7x2x30000=42000),其餘被告各尚有會款21
萬元應給付(7x30000=21000)。而原告午○○、癸○○
、壬○○、寅○○、甲○○5人未得標之會均為1會,故各
得向被告辰○○請求給付6萬元〔60000(每期死會應繳金
額)÷7(尚未得標之會員會數)x7(尚未清償之期數)
=60000〕,向被告卯○○、丙○○、丁○○、庚○○、
乙○○、己○○、巳○○及子○○8人請求給付3萬元〔
30000(每期死會應繳金額)÷7(尚未得標之會員會數)
x7(尚未清償之期數)=30000〕;原告戊○○未得標之
會為2會,故得向被告辰○○請求給付12萬元(60000x2
=120000),向被告卯○○、丙○○、丁○○、庚○○、
乙○○、己○○、巳○○及子○○8人請求給付6萬元(
30000x2=60000)。
六、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自95年11
月20日後所應給付之會款即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卯○○、丙○○、丁○○96
年8月10日(詳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被告庚○○96年
5月29日(詳本院卷第35頁),被告辰○○、乙○○、己○
○、巳○○及子○○部分96年5月17日(詳本院卷第36頁至
第41頁、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自各該被告積
欠會款之時給付會款),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辰○○、乙○○、己○
○、巳○○及子○○5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就其敗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