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61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商店共消費記
帳新台幣(下同)162,944元未清償(含消費款、預借現金
及利息),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154,653
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家計繁重收支
嚴重失衡,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