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賴淑萍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50號),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仁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上午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巷○號前,徒手將 陳建誌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機車離去。嗣經陳建誌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現待業中,教育程度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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