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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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繼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4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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