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 黃光廷 相對人 譚智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96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揭假扣押事件標的業已經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另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催告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蓋有「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而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協助至該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於其戶籍址,經該局派員查訪後結果略為:「譚智心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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