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榮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凌晨5時許,在其友人 陳志明 位於新北市○里區○○街○○號住處喝酒聊天,因聲音過大,吵到住在新北市○里區○○街○○號之鄰居 郭明惠 ,郭明惠即下樓與被告理論並發生拉扯,郭明惠之父親即告訴人 郭金塗 亦下樓察看,待告訴人將郭明惠帶回住處關門之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住處鐵門,致該鐵門撞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被告則隨警前往新北市金山區萬里分駐所,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離開萬里分駐所返回陳志明住處時,仍心有不甘,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拿起路邊石塊砸破告訴人上開住處之窗戶玻璃2塊,致該窗戶玻璃破損不堪使用,經告訴人返回其住處發現窗戶玻璃破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年9月10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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