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8日103年度事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01號),因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等件為佐。惟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另案所提再審之訴(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則係駁回聲請人另案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正面、背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亦敘明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461號裁定予以駁回,故就命繳納裁判費之抗告為不合法之意旨(本院卷第8頁,理由第6行至第8行),均無從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1000元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顯有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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