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辜廷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辜廷梅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新臺幣(下同)287萬0,085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確定。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節本、水電瓦斯費用單據、戶籍謄本、101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自陳目前於早餐店任職服務員,每月薪資2萬1,500元,此有薪資單及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稽,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0,224元之標準(包括「住」之支出)計算,扣除與配偶共同扶養家中2名未成年子女(其餘1名子女已成年)之費用,及聲請人自身之最低生活費用後,以聲請人所積欠287萬0,085元之債務視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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