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79號抗告人 李蕙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銘燦徐美莉 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信用卡問題致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如期繳納裁判費,原法院逕以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其補繳,迄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予以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對之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7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答詢表足稽(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17頁),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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