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94年1、3月間所
為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因前項贈與行為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通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贊公司)
於民國84年9月29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趙麗鳳 、趙
振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
款期間至85年9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
分之2.5計算,未依約繳息或到期未償還本金者,除按原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
通贊公司未依約清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3,146,050
元及自8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
利息,暨自8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在97年11月間,發現被告丙○○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3月25日,
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與被告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致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之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款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85年度促字第76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同院97年度執
字第10374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丙○○之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為訴外人通贊
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借款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
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即原
告丙○○之子),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因而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為贈與
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被告因
不可分之債敗訴,依法應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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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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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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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街││1108│建│││338.36│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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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原為被告丙○○所有,於民國94年1月28日贈與被告丁○○,同年3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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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