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碧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081元,及其中新台幣132,712元自民
國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412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4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期限至94年2月23日止,約定分50期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
百分之20計付違約借金。惟被告繳至91年9月24日止,尚餘
238,722元(內含本金238,272元、違約金450元)未依約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自92年7月17日起至96年8月30日
止所繳納款項共239,000元,其中105,560元抵充本件通信貸
款(其餘抵充被告另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後,被告尚積欠
之款項本金為238,722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算之利息等情,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38,722元及其中
238,272元自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之判決(原告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因其聲明未請求利息而不生效力,附此敘
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時對於積欠
上開借款未還為自認,惟陳稱:伊目前因經濟困難,無法清
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書、債務明細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6條
之約定,被告延遲繳款時,係應依其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而非利息,如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
,應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抵充之。被告在92年7月
至96年8月間陸續繳納之款項共計105,560元,自應先抵充被
告因清償而獲益較多之本金債權,並非違約金或利息,其抵
充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應先抵充利息,尚有未合。故
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餘額為132,712元,加計91年9月23日前
已發生之違約金450元及如附表期間之違約金186,919元後,
計至96年8月29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為320,081元(內
含本金132,712元、違約金187,369元)及按未償本金計算之
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及違約金,在上開金額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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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斗簡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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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未償餘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迄日│違約│違約金金額│繳款日期│繳款金額│
││(新台幣)│││日數│(新台幣)││(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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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8,272元│91年9月24日│92年7月16日│295日│38,515元│92年7月17日│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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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4,272元│92年7月17日│92年7月24日│7日│899元│92年7月25日│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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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0,272元│92年7月25日│92年8月25日│31日│3,911元│92年8月26日│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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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6,272元│92年8月26日│92年10月26日│61日│7,563元│92年10月27日│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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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2,272元│92年10月27日│92年11月27日│31日│3,776元│92年11月28日│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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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8,272元│92年11月28日│93年1月7日│40日│4,784元│93年1月8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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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6,272元│93年1月8日│93年2月26日│49日│5,807元│93年2月27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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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4,272元│93年2月27日│93年3月24日│26日│3,053元│93年3月25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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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2,272元│93年3月25日│93年4月28日│34日│3,955元│93年4月29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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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272元│93年4月29日│93年5月26日│27日│3,111元│93年5月27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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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8,272元│93年5月27日│93年7月26日│60日│6,847元│93年7月27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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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6,272元│93年7月27日│93年9月12日│47日│5,312元│93年9月13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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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4,272元│93年9月13日│93年10月14日│31日│3,470元│93年10月15日│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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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3,072元│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26日│11日│1,224元│93年10月27日│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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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1,872元│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25日│29日│3,208元│93年11月26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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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99,872元│93年11月26日│93年12月26日│30日│3,286元│93年12月27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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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97,872元│93年12月27日│94年1月26日│30日│3,253元│94年1月27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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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95,872元│94年1月27日│94年3月9日│41日│4,400元│94年3月10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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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93,872元│94年3月10日│94年4月12日│33日│3,506元│94年4月13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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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872元│94年4月13日│94年5月11日│28日│2,943元│94年5月12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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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89,872元│94年5月12日│94年6月13日│32日│3,329元│94年6月14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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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87,872元│94年6月14日│94年7月11日│27日│2,779元│94年7月12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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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85,872元│94年7月12日│94年9月11日│61日│6,213元│94年9月12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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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83,872元│94年9月12日│94年10月11日│29日│2,921元│94年10月12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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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81,872元│94年10月12日│94年11月14日│33日│3,289元│94年11月15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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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79,872元│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12日│27日│2,661元│94年12月13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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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77,872元│94年12月13日│95年1月11日│29日│2,826元│95年1月12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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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75,872元│95年1月12日│95年2月12日│31日│2,987元│95年2月13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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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73,872元│95年2月13日│95年3月12日│27日│2,572元│95年3月13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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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71,872元│95年3月13日│95年4月11日│29日│2,731元│95年4月12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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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69,872元│95年4月12日│95年5月15日│33日│3,072元│95年5月16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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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67,872元│95年5月16日│95年6月13日│28日│2,576元│95年6月14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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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65,872元│95年6月14日│95年7月11日│27日│2,454元│95年7月12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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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63,872元│95年7月12日│95年8月13日│32日│2,873元│95年8月14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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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61,872元│95年8月14日│95年9月12日│29日│2,572元│95年9月13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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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59,872元│95年9月13日│95年10月15日│32日│2,803元│95年10月16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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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57,872元│95年10月16日│95年11月14日│29日│2,509元│95年11月15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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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55,872元│95年11月15日│96年1月14日│60日│5,125元│96年1月15日│3,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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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52,363元│96年1月15日│96年3月13日│57日│4,759元│96年3月14日│3,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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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48,854元│96年3月14日│96年5月14日│61日│4,975元│96年5月15日│3,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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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45,345元│96年5月15日│96年6月25日│41日│3,265元│96年6月26日│4,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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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41,584元│96年6月26日│96年7月30日│34日│2,629元│96年7月31日│4,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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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36,923元│96年7月31日│96年8月29日│29日│2,176元│96年8月30日│4,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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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32,712元│96年8月30日│清償日│││清償總金額:105,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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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違約金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註│2、自91年9月24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之違約金總額為新台幣186,919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