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瑋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自首,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李瑋軒於警至三重醫院處理交事故時,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有飲用酒類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瑋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29號

  被   告 李瑋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軒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瑋軒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重陽路2段18巷口時,不慎與 劉君屏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劉君屏因此受有下背、骨盆挫傷拉傷等傷害(李瑋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君屏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李瑋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君屏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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