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號
受罰人: 柯清茂 右受罰人因乙○○與甲○○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柯清茂科 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二十七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