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五0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死亡,但卻在同年二月十九日辦理除戶登記,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依法律規定,死亡以登記對外生效,故相對人在完成死亡登記之前,尚非欠缺當事人能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不當。相對人雖已死亡,尚多項問題懸而未決,例如債權債務、子女確認、財產繼承等等,並非人死問題亦隨之消滅,尚需法院依法裁判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已死亡之人,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先此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憑(原法院卷第五十頁),而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原法院卷第四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已經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辦理相對人死亡登記之前已提起訴訟,尚非欠缺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戶籍法所為死亡登記(原法院卷第五十頁),僅係行政管理事宜,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仍應以實際死亡時為準而認定之。至相對人死後縱有債權債務,子女確認、財產繼承等法律問題,則應依有關法律處理,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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