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丙○○○右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五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抗告人於拋棄繼承前始接到胞弟通知,方為知悉,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之父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固據抗告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採信。惟抗告人主張其係事後因胞弟之告知,始知悉其父親死亡之事,經本院隔別訊問抗告人與其弟 林榮恆 ,抗告人於本院陳稱:「過年前我去看我爸爸,他的身體還好,過年的時候我在臺灣旅遊,我爸爸因為跌倒,第二天就死亡,我家人聯絡不到我,到我爸爸出殯前兩天我弟弟才聯絡到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我父親是在農曆今年一月初九出殯,我在初六晚上我弟弟才聯絡上我」等語,核與證人林榮恆所述:「他(指其父親)以前心臟就不好,當天早上本來還好,突然心臟病就過世,我當天就打電話給抗告人,他的家都沒有人接電話,打手機也不通,直到大年初六晚上才聯絡上」等詞,大致相符。至二人雖就其父係因跌倒死亡或因心臟病死亡,所述有所歧異,然其父親係何病死亡,並不影響抗告人是否確為事後知悉之認定,是不得採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主張係農曆九十二年元月初六,即國曆同年二月六日始知悉其父親死亡一節,即堪採信,其於知悉後二個月內即同年四月一日向法院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存證信函等證明,聲明拋棄繼承,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核屬有據,原審認其拋棄繼承已逾知悉死亡後二個月期間,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就其等拋棄繼承之表示准予備查。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