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乙○字第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教唆他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教唆他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刑人所犯教唆他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固得易科罰金。然同法條第一項但書復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理由內,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段甚具危險性,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於前開確定判決中既已詳加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並非漏未諭知,是聲請人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不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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