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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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AA-6576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世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他人汽車,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鄭世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恩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時許至同日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Crowbar屋枒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許起至同日9時1分許間之某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與 夏清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3分許測得鄭世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清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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