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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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美佐

輔佐人林彥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美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所為甚無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 王欣怡 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17號卷第51頁),應認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17號卷第71頁),暨其自陳沒有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差距6日,動機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然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輕微,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部分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復已就該2次竊盜犯行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應知戒慎,避免再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第1次犯行竊取之富士蘋果2顆、火龍果3顆、活寶紅鷹牌海底雞3罐,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第2次犯行竊取之奇異果7顆、火龍果2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1號

 被   告 林美佐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美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3時36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金華店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由店長王欣怡所管領之富士蘋果2顆、火龍果3顆、活寶紅鷹牌海底雞3罐(售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9元),並放置在渠所推輪椅中再以衣物掩蓋,而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行逃逸而竊取得手。㈡林美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前去全聯福利中心金華店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由店長王欣怡所管領之奇異果7顆、火龍果2顆(售價合計為183元),並將奇異果7顆分別藏放在褲子兩側口袋中,另將火龍果2顆放置在渠所推輪椅中再以衣物掩蓋,而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嗣林美佐 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準備離去時,為該店店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欣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美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忘記付錢云云

 ㈡告訴人王欣怡於警詢之指訴: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113年10月5日之結帳紀錄、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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