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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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侑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6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侑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侑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1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提領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損害非重,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3號
被 告 沈侑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侑陞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加入暱稱「1號」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沈侑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廖義旻 ,致廖義旻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12時2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 林群偉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沈侑陞依集團成員指示,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先於(1)同日12分36分至3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二仁店之ATM提領4萬元,後於(2)同日12時40分至41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二仁店之ATM提領4萬元。沈侑陞於同日傍晚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8萬元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由不詳成員前來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廖義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義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侑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義旻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件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含本件轉帳8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鳳雄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沈侑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