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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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子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峯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18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0段000○0號前,因工作完畢清潔地面時,本應注意殘留水漬不得與液壓油混合並停留在道路上,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將清洗後水漬與液壓油混合並停留在道路上,適告訴人 陳威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殘留水油漬而打滑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疑似腦震盪、創傷性第四到七節胸椎前楔形骨折、創傷性頸椎第六到胸椎第五節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