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杰
張瑋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347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明杰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聯園中心籃球場打球,適張瑋淳與 林雨樵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到場欲打球,李明杰與張瑋淳因上場打球一事發生口角衝突,李明杰伸手推張瑋淳之胸口一把後,張瑋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明杰1拳,李明杰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亦徒手毆打張瑋淳1拳,雙方隨即發生扭打; 翁子浩 見狀即上前到李明杰與張瑋淳身邊,亦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揮拳毆打張瑋淳,並以「幹你娘」辱罵張瑋淳,張瑋淳因而受有左側眼前房出血及高眼壓症、雙眼結膜及角膜表淺性損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臉部挫擦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右手小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翁子浩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因張瑋淳撤回告訴,業由本院另以
108年度易字第565號為不受理判決),李明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左頸挫傷、左上肢挫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杰、張瑋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明杰、張瑋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卷【下稱1011號偵卷】第5至10、19至21、50至51、73至75、84至86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65號卷第55至58頁)。
(二)證人翁子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11號偵卷第11至
14、50至51頁)。
(三)證人林雨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1號偵卷第15至17、79至82頁)。
(四)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被告李明杰與張瑋淳之傷勢照片共6張(見1011號偵卷第26、35至42、55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27
7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李明杰、張瑋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反徒手互相毆打,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被告
2人自制力欠佳,及分別所受傷勢程度,暨彼此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李明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張瑋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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