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數量參點零柒伍公克【淨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拾點伍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參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進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逾量;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逾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前1個多月某日,透過網路下單訂購,依照對方指示將不詳價金放在指定地點後,再依對方指示至指定地點取貨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1包(毛重71.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1公克)及非為毒品之結晶1包(毛重51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12月20日17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位於新竹市○○區○○段000地號上之「田家頭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1包(毛重71.81公克)、暨非供林進龍為前開犯行之結晶1包(毛重51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5臺、K盤1個及刮卡2張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進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81號搜索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0幀。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9年1月13日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
9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40172號鑑定書1份。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1公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1包(毛重
71.81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進龍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其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均有所更動,而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以上,是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已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又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綜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本案就此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林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其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3.41公克),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驗前淨重3.095公克、檢驗後淨重
3.07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66.9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1公克等情,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9年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
9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是該白色結晶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71.8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毛重71.78公克(包裝重
1.13公克),驗前淨重70.65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70.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苯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等成分。測得甲基苯乙基胺戊酮醇度約百分之8,驗前淨重約5.65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百分之89,驗前純質淨重約62.87公克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是屬第三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又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是除鑑驗而滅失之部分以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毛重51公克),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前揭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非屬毒品或違禁物;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5臺、K盤1個及刮卡2張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但未據被告供述係供其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