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俊
徐筱如共同指定辯護人唐琪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只、黑色連帽外套壹件、柴刀壹支、水果刀壹支、IP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廠牌A30s型號手機外包裝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筱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只、黑色連帽外套壹件、黑色長褲壹件、IP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廠牌A30s型號手機外包裝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銘俊、徐筱如為夫妻,其等自民國108年12月下旬雙雙失業後,即舉債度日, 嗣洪銘俊 、徐筱如於109年5月間某日,散步行經位於租屋處附近即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竹清商行」前,見其內玻璃櫃陳列為數不少之珠寶、金飾等貴重物品,竟起意強盜,經數日謀議及勘察「竹清商行」周邊環境後,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自其等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7樓A271室之租屋處內,洪銘俊、徐筱如分別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水果刀各1支,並以口罩蒙面及穿著連帽黑色外套後,一同步行前往「竹清商行」。迨洪銘俊、徐筱如在外徘徊確認店內僅有手抱嬰兒之外籍店員HUNGGEMMASAPUAY1人後,2人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因竹清商行監視器時間較正常時間快1小時,故起訴書誤載為2時20分),快步走入「竹清商行」內,徐筱如立即走至門側按鈕放下鐵捲門,洪銘俊則趨前以左手按住HUNGGEMMASAPUAY左肩,同時以右手自腰間掏出柴刀指向HUNGGEMMASAPUAY頭頸部,喝令交出店內財物,至使HUNGGEMMASAPUAY當場害怕哭泣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洪銘俊、徐筱如指示,持鑰匙開啟玻璃櫃,並手抱嬰兒退坐在地,任由洪銘俊、徐筱如搜刮商行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700元、金飾約30件(共3兩5錢)、玉鐲1個(價值1,500元)及三星廠牌A30s型號手機1支(價值約6,000元)等財物後離去。嗣員警據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洪銘俊、徐筱如,並在「竹清商行」附近之農地旁起出洪銘俊、徐筱如丟棄之柴刀1支、水果刀1支、口罩2只、黑色連帽外套2件、黑色長褲1件(女用)及三星廠牌A30s型號手機外包裝1件等物,另扣得其2人以變賣金飾所得購買之Iphone廠牌手機2支。
二、案經HUNGGEMMASAPUAY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洪銘俊、徐筱如(下稱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偵查卷第15-16、17
-21、28-29、30-34、150-152、155-157頁、本院聲羈卷29-33、41-45頁、本院卷第21-24、71-78、107-111、175-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HUNGGEMMASAPUAY
(中文名: 洪吉瑪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56-57
頁),復據證人 劉文珊 (金如意珠寶金飾店負責人)、 李穎婕 ( 金其華 銀樓櫃檯人員)、 廖建紘 (信榮珠寶銀樓負責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偵查卷第99-100、10
6-107、119-124頁),並有證人劉文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廖建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文珊出具之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表、證人李穎婕出具之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表、證人廖建紘出具之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表、金如意珠寶金飾名店109年5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金其華銀樓109年5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信榮珠寶銀樓109年5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6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IPhoneSE(白)1支(所有人:徐筱如,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紅)1支(所有人:洪銘俊,IMEI:00000000000072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109年6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製作之「本分局偵辦竹清商行強盜案件所調閱二名歹徒逃逸路線途經時、地之監視影像一覽表及擷取相片(含地圖標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5日刑紋字第10900603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於109年6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8日竹縣警鑑字第109000581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59865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02-105、138-146、101、108、
125、115-118、113-115、126-137、41-43、44-55、87-98、174-188、191-193、198-220頁、本院卷第121-126頁),暨扣案之口罩2只、柴刀1支、水果刀1支、三星廠牌A30s型號手機外包裝、黑色連帽外套2件、黑色長褲1件等物(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3頁),在卷足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2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本條項強盜罪規定中所謂的「不能抗拒」,是指行為人所為的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的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的程度而言;所謂的「至使不能抗拒」,則應以行為當時客觀的時、地、人、物等情狀,以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意識為判斷依據。再者,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的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的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的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又強盜罪構成要件中的「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的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強暴、脅迫的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的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不影響強盜罪的成立。查被告洪銘俊以左手按住告訴人之左肩,右手持柴刀指向告訴人頭頸部,且被告洪銘俊所持者乃是金屬製的柴刀,告訴人手中尚抱有嬰兒,當時情況已對告訴人及嬰兒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自難期待告訴人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的積極反抗。是以,被告洪銘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於此情勢下,意思決定自由已全然遭受壓制而無法反抗,應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
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查被告2人所持之柴刀、水果刀,客觀上顯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強盜取財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
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法院量刑時,應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若被告之犯行,縱使量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因雙雙失業,無力償付房租、車貸、卡費等債務,又因各自之原生家庭家境並不寬裕,在無法向家人求援的情況下,
才共謀為本件犯行,犯案之後被告2人均非常後悔,且始
終坦承犯行,並屢次表達想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此有被告2人歷次供述筆錄足按。又被告2人雖然攜帶兇器強盜
,然並未持以傷害告訴人,且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偵查卷第206-212頁),被告洪銘俊雖然有以左手按住告訴人左肩、右手持柴刀指向告訴人頭頸部之行為,然斯時該柴刀與告訴人身體仍有些許距離,被告洪銘俊並未持柴刀抵住告訴人,且於整個案發經過,被告洪銘俊持柴刀的手大多是朝下,顯然被告2人始終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再者,被告2人均素行良好,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2人確實係因沈重債務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與被害人即竹清商行負責人 沈建成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3-194頁),依其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的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參照前述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本件罪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素行良好,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 洪銘俊高
職肄業,已婚,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0,000多元;被告徐筱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3
0,000元,需清償貸款;為解決債務壓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上述犯罪手段,所為雖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巨大恐懼及造成被害人沈建成財產損害,且危及社會安全,然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明確表達悔悟之心,且已與被害人沈建成以262,950元達成和解,迄今已按期賠償120,000元等情,犯後態度均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柴刀、水果刀各1支,均為被告洪銘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8頁反面),扣案之口罩2只,分為供被告2人犯罪時掩飾面容之用,扣案之黑色連帽外套2件、黑色長褲1件,為被告2人犯罪時穿著並於犯罪後換裝丟棄,均可認係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另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所有人:徐筱如,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廠牌手機1支(所有人:洪銘俊,IME
I:000000000000000),均是以強盜所得金飾變價後購買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分予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2人對於強盜之犯罪所得除上開2支IPhone廠牌手機有明確處分歸屬,應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外,就其餘犯罪所得並無明確之分贓方式,故扣案之三星廠牌A30s型號手機外包裝1件,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另被告2人其餘強盜所得之財物經換算總價值為236,700元(金飾3兩5錢,依告訴人於警詢稱案發當日時價為1錢6,300元計算為220,500元+現金8,700元+三星廠牌A30s型號手機價值6,000元+玉鐲價值1,500元),扣除被告2人已經清償之120,000元後,尚有116,7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