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58、5612、6502、6960、7208、7655、7656、7834、8531、9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勇犯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仁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張媚雲 、 邱芳濱 、 戴嘉葳 、 張茹惠 、 劉柏宏 、 梁松柏 、 賴威成 、 江錦富 、 林學邦 、 葉清彥 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10「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竊取之現金花用殆盡(附表編號9、10部分則有發還,詳如後述),其餘竊取之物品則隨意棄置於不詳處所。嗣經上開被害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宏、梁松柏、賴威成、江錦富、林學邦、葉清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湖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733卷第6-7頁、第70-71頁反面;偵4658卷第6-8頁反面;偵5612卷第4-6頁反面;偵7656卷第5-6頁反面;偵8531卷第5-6頁反面;偵6502卷第5-6頁;偵7834卷第4-6頁;偵7208卷第4-5頁反面;偵7655卷第7-8頁反面;偵6960卷第9-16頁、第66-66頁反面;易字卷第268頁、第272頁、第273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宏、梁松柏、賴威成、江錦富、林學邦、葉清彥、證人即被害人張媚雲、邱芳濱、戴嘉葳、張茹惠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邱芳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9733卷第8-9頁;偵4658卷第10-15頁、第100-100頁反面;偵5612卷第7-8頁;偵7656卷第9-10頁;偵8531卷第7-9頁;偵6502卷第7-8頁;偵7834卷第8-9頁;偵7208卷第6-7頁;偵7655卷第5-6頁反面;偵6960卷第17-22頁),復有①員警偵查報告、張媚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9733卷第4頁、第10-19頁、第34-35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共36張(見偵4658卷第4-5頁反面、第23-31頁反面);③員警職務報告、戴嘉葳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共8張(見偵5612卷第3頁、第9-10頁、第22-25頁);④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090054832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見偵7656卷第4頁、第13-26頁);⑤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共8張、GOOGLE行竊路線圖及監視器位置與現場照片共6張(見偵8531卷第4頁、第15-19頁、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⑥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共18張(見偵6502卷第4頁、第9-13頁);⑦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共13張(見偵7834卷第10-13頁);⑧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參(見偵7208卷第8-9頁反面);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7655卷第4頁、第9-10頁反面、第12-16頁);⑩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見偵6960卷第8頁、第25-29頁、第31-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10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但除附表編號9、10犯罪所得發還部分外,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因經濟困難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歷次犯罪手段、情節、竊取之物品及金額、被害之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45元、200元、COACH品牌錢包1個(價值1,000元,內有500元)及300元、200元、6,300元、120元、250元,及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6,000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6元、澳幣10元、港幣10元、美金100元、歐元10元、人民幣50元,及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其中9,000元,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學邦、葉清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7655卷第12頁;偵6960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及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9,000元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名片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各1張及信用卡4張),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上開之物,其客觀價額非鉅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財物主刑及沒收1109年3月18日凌晨4時57分許新竹市○區○道路0段○號60號停車格張媚雲(未提告)徒手開啟張媚雲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張媚雲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彭仁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4月7日凌晨4時11分許新竹縣○○鄉○○路00巷0號前邱芳濱(未提告)徒手開啟邱芳濱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竊取邱芳濱所有、置放在該車內之零錢45元,得手後離去,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彭仁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4月13日凌晨2時54分許新竹縣○○鄉○○街0號前戴嘉葳(未提告)徒手開啟戴嘉葳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戴嘉葳所有、置放在該車內之零錢2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彭仁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5月12日凌晨4時17分許新竹縣○○市○○街0○0號前張茹惠(未提告)徒手開啟張茹惠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張茹惠所有、置放在該車內之COACH品牌錢包1個(價值1,000元,內有500元)及零錢300元,得手後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錢包則棄置於不詳處所。嗣經警在該車右前座位之寶特瓶上採得指紋送鑑定,與檔存彭仁勇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彭仁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品牌錢包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5月12日凌晨4時34分許新竹縣○○市○○街00號前劉柏宏(提告)徒手開啟劉柏宏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劉柏宏所有、置放在該車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彭仁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5月15日凌晨4時10分許新竹縣○○市○○街00號對面梁松柏(提告)徒手開啟梁松柏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梁松柏所有、置放在該車內之現金6,3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彭仁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9年5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旁賴威成(提告)徒手開啟賴威成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賴威成所有、置放在該車內之零錢12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彭仁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9年5月26日凌晨4時41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前江錦富(提告)徒手開啟江錦富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江錦富所有、置放在該車內之零錢25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彭仁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9年5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編號84號停車格林學邦(提告)徒手開啟林學邦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林學邦所有、置放在該車內之16元及澳幣10元、港幣10元、美金100元、歐元10元及人民幣50元等現金,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學邦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與國強街口發現彭仁勇行跡,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現金。彭仁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9年6月13日凌晨3時26分許新竹縣○○市○○街00號前葉清彥(提告)徒手開啟葉清彥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葉清彥所有、置放在該車內之名片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4張)及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名片夾棄置於不詳處所。嗣經葉清彥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發現彭仁勇行跡,並於其身上扣得部分贓款9,000元。彭仁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