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367號;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4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春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路燈3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黃仁勇 駕自用小貨車搭載 郭良嘉 ,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兩車會車安全間隔距離及靠右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仁勇告訴被告王清春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1月3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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