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103年度簡字第2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展與 莊貿順 間存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債務,雙方約定於民國103年6月1日23時30分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仁厚宮」商談,各找來友人助勢,豈料一言不合,詎郭國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莊貿順,在場之友人亦大打出手,造成莊貿順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肘挫傷、手開放性傷口、臉頸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國展業於104年1月19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件既因被告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