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案資料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3號、95年度簡上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及4月,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持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056號、96年度訴字第1644號、96年度訴字第471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1年2月、10月,經減為1月又15日、7月、5月,以上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
9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於社會治安尚且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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