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區○○○路○段○○○巷B2停車場內」應更正為○○○區○○○路○段○○○號B2停車場內」,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原廠汽車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鑰匙係被告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