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未遂,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現場相片6張」、第1行至第二行「被告乙○○、甲○○2人於警訊及本署中供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其2人於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