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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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持西瓜刀砍傷甲○○」更正為「持西瓜刀(未扣案)砍傷甲○○」、第三行「左手尺骨中斷邊緣斷裂2公分」更正為「左手尺骨中段邊緣斷裂2公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法治觀念薄弱,所用手段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西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