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之存提犯罪所得款項,用以掩飾共同詐欺所得財物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於民國94年5月20日在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欄,看見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簿及提款卡之廣告,萌生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立即依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繫,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開立之北投明德郵局
142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出售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於同日前往臺北縣○里鄉○○路○段○○號2樓乙○○家中,收取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當場交付報酬5000元,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錢財後藏匿犯罪所得使用。嗣於同年6月6日上午,甲○○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家中接到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其抽中2獎價值港幣20萬元,但須繳納稅金新臺幣16萬元,又詐稱甲○○中了香港馬會彩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但必須成為正式會員才能領取彩金,會員費要160萬元,遂陷於錯誤,依對方要求到高雄三塊厝郵局匯款,分別匯6萬元及12萬元到 張錦尚 (另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土城郵局板橋2支局之帳戶內,並匯1筆20萬元之金額到至乙○○前開帳戶內,復到高雄凹仔底郵局82支局接續匯款20萬元到乙○○前開帳戶內,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警示帳戶資料、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58號偵查卷可憑;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每個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承租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刊登廣告之方式,以每帳戶若干元之代價,收購被告所開立帳戶使用,明顯有違常情,被告並為求小利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出賣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1條(易科罰金)、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⑸再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