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申字第裁22-J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6日下午
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51.4公里處,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70公里,竟以時速109公里之速度駕駛,超速39公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員警甲○○以手持式雷達測速槍採證,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項第
1款)規定,於97年12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51.4公里處,並經警當場攔停等情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並無任何超速之行為,且⑴於該路段並未見到任何限速標誌,⑵且員警執法有下列瑕疵:①員警整輛警車均躲於民宅之後,明顯隱匿而違反規定,②員警對並未出示供觀看測速數字、亦無超速照相,③當天伊車前方尚有兩部車速更快之車輛,員警究竟有無舉發前開車輛,若無,即屬選擇性,而有執法不公之情形;⑶舉發之後續處理程序亦有違法①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載明「96年12月21日」,伊於「96年12月20日」至郵局無法繳納,惟舉發通知單上注意事項2已載明「得於5日後至郵局繳納」,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亦同此規定,然員警竟遲至96年12月13日始為電腦輸入,已逾期間,致無法繳納,顯有疏失,②後再至原處分機關繳款時仍無法繳納,始知員警再於96年12月18日將該筆違規紀錄刪除(因原輸入車號錯誤僅將記錄刪除未為重新輸入),再致電詢問員警竟覆稱「將予延期,事後再行繳納即可」,而事後雖有更改,但更僅直接於通知單存根聯上塗改、未蓋職章,故交通裁決所上開處理方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5、38條之規定,到案後並未立即處理、且未在舉發通知單收執聯上為任何延期註記,僅更改存根聯之方式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不合,③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於97年3月6日以投埔警五字第0970003971號回函、97年5月9日投埔警督字第0000000000函,惟二函就係何人發現電腦登載錯誤之部分,前者僅記載「期限內發現有判讀誤植錯誤」、後者方詳細記載係因伊到案後致電詢問始行察覺錯誤之過程,可見二函文內容矛盾,僅基於一個事實,何以會有二種陳述,此將影響政府公信力,執法人員應遵守政府之法令規定,伊始能相信員警執法公正,執法掩飾錯誤並不公正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51.4公里處,並經警當場攔停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又該地速限係每小時70公里,而以受處分人行進方向,於台14線52.8公里處之路面、標誌桿上,即可見有速度限制標誌為70公里,惟受處分人係以每小時109公里之速度行駛該地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歷歷,並有現場速限標誌照片(見舉發員警於98年4月7日補提照片1)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辯稱:現場並無任何速限標誌云云,委不足採。
㈡雖受處分人辯稱:員警並未出示任何測速結果云云,惟受處
分人該時駕駛車輛之速度,業經證人即執測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為:測得時速為109公里,攔檢後並將手持雷射槍後面顯示數據出示駕駛人,而告知駕駛人測得數據為109公里等情明確,而以證人甲○○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億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復受處分人遭攔檢時,證人甲○○以左手手執測速雷射槍站靠於駕駛座車門旁、受處分人坐於車內,經告知測得數據後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提示數據等情,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受處分人更於本院自承:「...警察告訴我,先生你超速了109公里,我有告訴警察,『這』是我的嗎?他就不講話,就直接教我出示駕照,我就直接給他了」、「(問:『這是我的嗎?』你的『這』是指什麼東西?)『這』表示他測得的數字,我不認為那是我的數字」(見本院98年3月30日筆錄第4、5、6頁),是以舉發員警當時站立之位置與受處分人同向、且以站姿左手持有測速槍、並未就測速為數據任何遮蔽,受處分人當已可順利見及測速之數字,況受處分人於事後更表示「這是我的嗎」、並未再行要求出示數字,員警自可認此數字業經受處分人觀及,則無再行提示,並無任何瑕疵,受處分人辯稱:員警並未出示數據云云,顯係矯飾。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事,是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受處分人另辯稱:舉發員警警整輛警車均躲於民宅之後,
明顯隱匿而違反規定,當日另有快速車輛,不知員警有無舉發,否則執法不公云云。然:
1.本件舉發時警車係停放於路旁之空地,整輛車並未露出路面邊緣、為房屋遮檔,而員警著制服、站立於路樹旁,並未偽裝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亦為受處分人所肯認,並有現場警車停放位置照片在卷可查,而警車之停放地點,本即應選擇以最不影響交通之地點為主,並無任何規定警車於值勤時應「顯露於最明顯處」,則本件以現場情形以擇,確實本件停放之處所為較路面邊線邊緣更內側、民宅後方之空地,即屬「最不影響交通之處所」,是員警將警車停放該處執法,並無任何違法、瑕疵可言。再以員警當時係身著警察制服、公然、站立於路邊路樹旁,並無任何偽裝,豈可稱係「隱蔽執法」?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質疑,顯有誤認。
2.他人違規並非可以阻卻自己違規知事由,他人是否超速業與受處分人本身行為之認定無涉,斷無「他人違法行為、自己相同行為即屬合法」之理,所辯顯不足採。
㈣至受處分人質疑:本件舉發事實之電腦輸入連續出現錯誤、
致無法繳款,且員警更改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之記載、警局公文回函並未敘及全部事實等情。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8條規定:「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其提前到案,而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此為內部行政規則,並不對外生效,故縱本件受處分人因電腦輸入員鍵入錯誤,而致多次無法繳納罰鍰,係內部行政作業疏失,應由行政內部依據同細則第80條就相關人員為行政懲處,然此內部懲處、與對外本件違規事實、已經完全生效之原處分裁決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2.至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之更改、回復公文書中並未全文述及等,此類公文書之錯誤、刪節,均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同一性,且屬原製作機關得隨時依職權更正,故該類公文書之顯係誤寫、誤繕,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為事後可得更正事項,並非重大瑕疵,自就舉發單、裁決書行政處分具正確性,不影響裁決之效力。況本件受處分人之應到案日期,亦因此更正而生延展之效力,並非不利於受處分人。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