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羅德樂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甲○○
吳佩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樂器公司,於民國93年9月間,因欲將其地下一樓之水冷式冷氣移至一樓,而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委由被告進行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冷氣移機及管路配置工程,並於日後負責冷氣保養與管路維護之售後服務。嗣因冷氣常無故停止運轉,原告遂要求被告前來處理,經檢查後被告告知「因水管阻塞導致水無法流通,造成冷氣不正常跳機」,便要求原告公司員工不要關閉冷氣進水閥,以利進行水管疏通工作。詎於被告清理冷氣管線後翌日上午,原告發現上址冷氣機旁有積水,上址地下一樓則積水3至6公分,致部分如原證三所示之樂器浸泡於水中,造成樂器多有「沾漆」、「脫膠」或「背板裂開」,該損害足使樂器不堪使用或嚴重減損其價值,原告就小提琴部分自行委請他人修復,支出修復費用55000元,大提琴部分經台北市樂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及減損之價值為83,000元,故原告共受有138,000元之損害。因被告清洗溶劑濃度調配不當,致其所清理之冷氣水管產生破洞,水管水由該破洞滲出聚積為水灘,且因施工需要被告將冷氣機後方原封住之管線孔木板敲除,致使積水經由管線孔流至地下一樓,造成前開樂器浸水受損。故前開損害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8,00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冷氣進水閥門一般為常開狀態,被告係在原告上班時間內施工,施工時間僅有2小時,為「強制循環,冷卻水塔同時洗淨」。據證人 江昱廷 所述下午6時尚未發生漏水,而前開冷氣水管之破洞僅有2mm,滲水量小於每秒2毫升,於下班時間15小時內僅108公升之水量,不可能導致地下室50坪乘以6公分高,上千公升水量之積水。況上址地下一樓與隔壁地下室相通,隔壁地下室有一個大蓄水池,可能是蓄水池的水溢出淹到上址地下一樓所致,故上址地下一樓之積水與冷氣管路破洞無關。又冷氣機旁紙條寫不要開機,應係原告員工於下班後使用冷氣機才導致冷氣漏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9月間與被告訂立契約,委由被告進行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冷氣移機及管路配置工程,並於日後負責冷氣保養與管路維護之售後服務。於冷氣移機施工期間,被告於原告上班時間至上址清理冷氣管線。於被告清理冷氣管線後翌日上午,原告發現上址冷氣機旁有積水,上址地下一樓則積水3至6公分,致部分如原證三所示之樂器浸泡於水中,且於被告所清理之冷氣水管發現有破洞存在,該破洞則經被告於當日修補完畢。
(二)前開浸水如原證三所示之樂器,小提琴部分由原告自行委請他人修復,修復費用55000元。大提琴部分經台北市樂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及減損之價值共計83,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上址地下一樓之積水是否為被告所清理冷氣水管之破洞漏水所致?經查:
(一)經本院向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所在之大華儷園大廈函查於93年間地下室是否曾有淹水情形,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稱:「93年9月間管理員 吳碧滄 擔任晚班19時至7時安全警衛工作,經 吳員 稱:深夜本大樓488巷1弄13號住戶 蔡建 見家中地下室淹水,請管理員協助處理,陪同巡查本大樓地下室未發現有淹水情形。隔日聽住戶蔡建說:隔壁羅德樂器公司地下室淹水漫淹他家地下室。」,衡情如係隔壁地下室蓄水池溢出造成淹水,管理委員會豈有不知之理?而由前開函文可知93年9月間並無蓄水池溢出致該社區地下室淹水之情事,是難認被告所辯係因隔壁地下室蓄水池溢出造成原告地下室積水乙節為可採。
(二)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上址地下室係擺設樂器,內部之一個木門留有水漬約高6.5公分,一樓2個管線口位置與地下室牆壁水漬位置相接,有本院履勘筆錄1件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前開2個管線孔係位於冷氣機後方,亦有原告提出照片2張可憑(本院卷,第59頁),被告則自承係因施工需要使用原有電源及管線,故將前開管線孔封住之木板敲除(本院卷,第83頁)。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倉管助理江昱廷到庭證稱:有一天早上其到公司發現地下室淹水有4公分高,因為地下室地板不平,淹水部分集中在後半部,地下室牆壁滲水很嚴重,後來去查發現是一樓冷氣漏水,冷氣下方也有淹水,之後就打電話通知被告來處理,被告說是冷氣水管路破洞導致水沿著牆壁流到地下室等語,及據證人 黃義富 到庭證稱「在發現積水後約一、二星期後時我找開立冷氣公司人員來確認漏水原因,該檢查員來時,被告已將漏水破洞補好了,我請他檢查冷氣機,他說管線洗破洞是可能的原因」等語,可認地下一樓所以積水,應係冷氣水管發生破洞,冷氣水沿該破洞流出後聚積於一樓地板,因前開2個管線孔上蓋之木板敲除產生間隙,一樓積水遂由該管線孔處間隙往下沿牆壁流至地下一樓地板而造成地下一樓積水。
(三)至被告雖稱破洞僅2mm,不可能造成地下一樓之大量積水等情,並聲請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然因被告未繳鑑定費,故無法鑑定,有前開公會95年9月11日(95)台冷會旺字第9509589號函1件在卷可稽。而據證人江昱廷到庭證稱破洞有10圓硬幣大等語(本院卷,,第68頁),因該破洞業經被告修補完畢,是該冷氣水管破洞是否如被告所述僅有2mm,已難認定,況是否2mm大之破洞即不可能造成地下一樓之積水,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四)再者,冷氣機旁雖貼有告示「管路清洗中,開關請勿動,動會壞ㄋㄟ」,然由前開告知並無法得知冷氣機當時係開或關,自無法認定被告施工完畢後是否有他人動過冷氣機開關,故難憑此即認地下室之積水係因原告員工擅自開啟冷氣機所致。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本件於被告清理冷氣水管後之翌日上午,即發現冷氣水管有破洞產生,故被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復因該冷氣水管破洞造成滲水至地下一樓而使原告之樂器浸水受損,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並未能證明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自無從主張免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督促法院為注意,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