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W1142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11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臺北市○○○路、錦西街口,因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甲○○攔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之規定,舉發「未禮讓行人」之違規。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遂在舉發通知單內載明「拒絕簽收」字樣,並口頭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期日處所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7年1月26日)前到案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
3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之罰鍰,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當時在中山北路二段、錦西街口臨停,車尾距斑馬線約半個車身,見員警從中山北路二段96巷(為單行道)逆行而出,並在96巷口藉交通稽查之名要求本人出示證件,隨後竟開單取締,然本人係在路邊停車,根本沒經過斑馬線,況且員警站在96巷,是否真能看清車牌、其視線是否緊盯路口,員警如何確認係本人車輛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月11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臺北市○○○路、錦西街口時未禮讓行人,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甲○○,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舉發的?【提示違規舉發通知單】)是。(問:這個交通位置圖是否正確?【提示本院卷第8頁】)正確。(問:
你當時擔任之勤務?)15點至18點之巡邏。(問:異議人當時違規停放之位置?)錦西街及中山北路口,屬於西南角。(問:你當時是巡邏經過或是停在那裡?)巡邏經過,我當時是從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經過。(問:你開單告發時,異議人有何表示?)異議人大聲說話,我們請異議人拿出證件,我有帶紅單舉發異議人,我們是二個警員一組。(問:異議人是開計程車?)是,他們是整排紅線到斑馬線計程車違規停車,異議人是在行人穿越道違規嚴重,我們到時排在前面之計程車都竄出跑掉了,異議人是比較後面靠近我們的車子。(問:該地點有何可排隊之引誘?)那裡是馬偕醫院附近。」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5月4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陳述清楚,依證人所述其行進方向確實可清楚觀看異議人車輛係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是應認證人甲○○上開之證詞為可採。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在路邊臨停,並無行經斑馬線而不禮讓行
人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原舉發機關函覆本院略以:「又舉發員警表示,舉發時係由中山北路2段(北往南)巡經錦西街口發現旨揭車輛違規停車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排班候客,無逆向行駛情事,且旨揭車輛為路口之第1台車,並無誤認一事」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4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1418400號函文附卷可明,是關於舉發員警有無逆向行駛、取締地點、異議人車輛所在位置等情,均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不盡相符;再者,觀諸異議人繪製之現場交通位置圖,異議人標明其車輛所在位置雖不在斑馬線上,然確係位於其他排班計程車之最末位(為路口之第一台車),而證人當庭於上開現場交通位置圖上則清楚標示異議人車輛已佔用斑馬線,則異議人是否只是在路邊臨停而未佔用行人穿越道,已堪懷疑。況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業據舉發員警於開庭時證述屬實,且其證言並無任何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故堪以採認,已如前述,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查核,僅空言無行經斑馬線等語,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異議人為排班攬客,駕駛車輛佔用行人穿越道,則過往行人勢必先繞過異議人車輛方得通過路口,行人於○○○區○○○○道上與汽車爭道,險象環生,足認異議人確實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為一己之便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危害及交通秩序之紊亂,實不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員警假藉交通稽查之名誘使其出示證件,不符
合一般告發程序云云。惟查,原舉發機關函覆本院略以:「至異議人所述以藉口誘使其出示證件一事,舉發員警有先告知違規事由,請其出示證件以利取締告發,如對舉發事實內容不服時可依法提出申訴,並無誘騙一事。」等語,則就員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係在出示證件之前或之後,與聲明異議狀所載亦不相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本屬交通勤務警察之權責,又交通違規之舉發亦為交通稽查之主要項目,而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本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必要程序,是縱認確如異議人所言員警於將異議人車輛攔停之後,先告知異議人係進行交通稽查勤務,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後,隨後將異議人違規事實予以告知,其舉發過程亦與「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小點關於「交通違規稽查」、第3小點關於「交通執法態度」等相關規定無違,尚難認員警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
㈣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舉發機關函覆原處分機關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被舉發時、地,異議人因違規臨停於行人穿越道致行人無法通行,員警攔停後製單舉發『未禮讓行人』,雖異議人拒絕簽收,惟員警已告知其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記名事由與告知事項,依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視為已收受,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等語明確,是本件異議人雖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上,然員警已於違規通知單上載明「駕駛人對違規事實有疑異,拒絕簽收,以口頭告知應到案期日、處所。」等語,足認已完成前揭法定程序,故該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並無疑義。而既生送達之效力,則應到案日期而為繳納罰款之法律效力即生進行。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最高額處罰,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營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罰鍰,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