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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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萬貴生 被告 官傳翔
阮裕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官傳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官傳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官傳翔於民國103年11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拷潭路1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拷潭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伊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元,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暨車上之水桶槽(白鐵桶,下稱系爭鐵桶)亦受有損壞,因而支出車損修繕費105,000元、水桶槽焊接拆裝費10,000元及拖吊車費2,000元,官傳翔自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阮裕峰為官傳翔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7,000元。
二、被告則以:官傳翔願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亦願全額支付拖吊車費2,000元,惟系爭車輛之車齡已老,車損修繕費應扣除折舊,又兩車撞擊點在車頭位置,系爭鐵桶則位在系爭車輛之後側車身位置,本件事故並未造成系爭鐵桶損壞, 伊無庸 賠付水桶槽焊接拆裝費,另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阮裕峰僅係出借車輛予官傳翔使用,並非僱用人,無庸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官傳翔103年11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拷潭路1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拷潭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官傳翔就此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231號判處拘役40日,官傳翔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2年2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約21年9月(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兩造同意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內所載零件費用為45,000元,工資則為60,000元(即拆裝工資48,000加計烤漆費用12,000元,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⒊官傳翔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為阮裕峰所有(見本院卷第66頁)。
⒋原告為國中畢業,曾經營保養廠從事修車,目前以售水為
生,每月營業收入(尚未扣除成本)約70,000元至80,000元不等;官傳翔為國中畢業。兩造對於卷內財產資料及勞保紀錄均無意見。
⒌官傳翔願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目前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㈡爭執部分: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各為若干?又阮裕峰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官傳翔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右
下肢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壞,該事故係因官傳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等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現場暨車身照片共24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12月23日診字第103122306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分見刑事警卷第6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官傳翔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拖吊車費2,000元,官傳翔
願就此如數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再者,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修繕費105,000元,並提出卷附事故現場暨車身照片、晉壹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憑,官傳翔同意給付扣除折舊後之費用,茲審酌系爭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又兩造同意前揭估價單其內所載零件費用為45,000元,工資則為60,0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最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82年2月出廠,迄至事發當時,已使用約21年9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顯逾前開汽車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7,5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5,000×÷(5+1)=7,500】,再經加計工資60,000元,原告就此可請求之數額應為67,5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⒉茲審酌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其需奔
波就醫,傷害類型為挫傷,受傷部位在其下肢,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行走,將造成一定影響,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惟衡以被告非屬惡意逼車撞擊,其因一時疏失始肇致本件事故,復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造成其器官或肢體功能永久減損,非屬無法治癒或難以復原之重大傷害,且未傷及類如心臟、頭部等關涉人體呼吸、心跳、意識之要害部位,佐以原告為55年次,正值青壯,身心發展完全,得獨立生活,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抗壓承受能力,其身體狀況亦具一定修復機能;再酌以兩造之身分、學經歷及工作狀況等情形【詳見三、㈠⒋不爭執部分】,另原告於103年間有房屋1棟、土地3筆及汽車2輛,該年度財產總額約為2,174,980元,官傳翔名下則無恆產,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約為194,039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證物袋),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鐵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並提出照片8
張、收據2紙為據,然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上揭收據並未載明車牌號碼,無從持之遽認相關費用係因修繕系爭車輛所生;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內顯示之電鍍焊接痕跡已見泛黑,周圍烤漆斑駁,略呈鏽痕,無從排除此修繕痕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可能性;佐以系爭車輛主要受撞擊位置在其左前方車頭,系爭鐵桶未受直接撞擊,且依員警於事發後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斯時系爭鐵桶仍安置在系爭車輛之車身上,未見有何傾斜、滑脫或明顯龜裂之狀況(見刑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原告別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予認定本件事故確實造成系爭鐵桶受有損壞。是原告請求官傳翔賠付水桶槽焊接拆裝費10,000元,尚非有據。
㈣原告固又主張阮裕峰應負僱用人之責等語,但查,官傳翔於
103年9月1日由訴外人政郁工程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至105年4月5日退保,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丘O璇,有官傳翔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89頁,外放證物袋),是自難以率認阮裕峰於事發當時乃官傳翔之僱用人。至官傳翔雖曾於刑事警詢程序中表示:伊請同事即訴外人鄭O曄報案,他在我後方跟車等語(見刑事警卷第2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鄭O曄、官傳翔及阮裕峰間究有何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得以上開陳述認定阮裕峰為官傳翔之僱用人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官傳翔給付84,500元(計算式:拖吊車費2,000元+車損修繕費67,500元+慰撫金15,000元=8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本判決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訴訟期間,原告請求之項目包含系爭車輛與系爭鐵桶之修繕費、拖吊車費,並追加阮裕峰為被告,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