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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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葉○○」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俊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簡愛汽車旅館211號房找友人葉○○時,趁葉○○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葉○○放置於皮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XXXX-XXXX-0222號,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完整號碼詳卷)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莊俊益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葉○○之同意或授權,及自己無繼續清償信用卡帳款之能力與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16時20分許,持前揭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富珠寶銀樓刷卡消費,向特約商店店員 蔡崇城 佯稱:替太太購買金項鍊1條云云,並於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葉○○」之署押1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葉○○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蔡崇城誤認係葉○○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5700元),足生損害於葉○○、特約商店大富珠寶銀樓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接獲銀行通知交易異常,即與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確認始發現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俊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6頁,審易卷第20、29、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證人即大富珠寶銀樓店員蔡崇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10、13頁),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1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2年、8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8年6月、2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復進而使用其所竊得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進而盜用前揭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其所盜刷信用卡之額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特約商店或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廟宇彩繪為業、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簽帳單為偽造私文書,業已提出交付予該特約商店收執,該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特約商店係因受理信用卡業務而取得,亦非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稱「無正當理由取得」者,是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葉○○」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盜刷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所取得之金項鍊1條,雖未扣案,被告固供稱其將所竊得金飾變現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但無證據證明其陳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證明變賣對象為何人,該對象是否知悉是被告行竊取得之財物,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且為避免被告託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客觀價值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沒收│├──┼─────────┼────────────┼──────────────┤│一│前揭犯罪事實(一)│莊俊益犯竊盜罪,累犯,處│無│││所示犯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前揭犯罪事實(二)│莊俊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示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葉○○」署名壹枚,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元折算壹日。│得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