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1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1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15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王世謙 債務人 梁詩吟 債務人 梁東群 即梁 江祥 債務人 梁洪 莉琳洪莉 琳即 洪春蘭
一、債務人梁東群即 梁江祥 、梁 洪莉琳 即洪莉琳即洪春蘭、梁詩吟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梁詩吟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梁東群即梁江祥、 梁洪莉琳 即洪莉琳即洪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305,00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104年12月01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七六,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03月29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自民國105年03月30日起至民國105年06月26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二,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05年06月27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六二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梁詩吟自104年12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245,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梁東群即梁江祥、梁洪莉琳即洪莉琳即洪春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615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梁東群即梁│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4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245394│江祥、梁洪│2月01日起│2月22日止│七六│││元│莉琳即洪莉├──────┼──────┼───────┤│││琳即洪春蘭│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梁詩吟│2月23日起│3月29日止│六九││││├──────┼──────┼───────┤││││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3月30日起│6月26日止│六二││││├──────┼──────┼───────┤││││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6月27日起││六二│└──┴───┴─────┴──────┴──────┴───────┘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梁東群即梁│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45394│江祥、梁洪│1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莉琳即洪莉│││百分之十,逾期││││琳即洪春蘭│││超過六個月部分││││、梁詩吟│││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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