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1號
105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捷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麗潔 訴訟代理人 黃萬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AA574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捷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3日21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中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彰縣警交字第IAA5741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5年3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AA5741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105年1月3日21時21分於彰化縣○○鄉○○路○段與中山路口,系爭車輛於本件所採證第二張照片之同時間已停止前進並於原地等候路口號誌轉換成綠燈亮時再穿越該路口,此有系爭車輛之當時行車記錄可查(詳原證三之CD光碟內之PICT0674時間1分45秒起至PICT0675時間22秒等之系爭車輛所違規時之全部事實視訊內容)及舉發單位之錄影帶(詳原證00000-00-0000-00-00_22050之錄影帶),由上揭事實,證實「系爭車輛確實有遵守紅燈號誌,無穿越路口之企圖所停止位置確實非有繪設路口範圍,當時確實亦無其他方向人、車正在通行」、「系爭車輛確實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等事。
(二)依據交通部82.4.22.交路字第00981號函規定,被告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確實已有違誤,所以無以維持,應予廢棄。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除有彰縣警交字第IAA574128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105年2月1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錄影光碟(內含採證相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有遵守紅燈號誌、無穿越路口之企圖、所停止位置確實非有繪設路口範圍、當時確實亦無其他方向人車正在通行、確實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等,惟觀諸採證錄影光碟及採證相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仍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直行行進,且已行駛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而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系爭車輛為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而應以闖紅燈論處。
(三)另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與刑罰不同,刑法就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行政罰法所無,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不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駕駛人行車本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以達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以維護行車安全。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黃燈秒數4秒後,紅燈亮後3.2秒,客觀上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闖紅燈直行行進且已行駛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在上開路口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檔案名稱:PICT0674(行車紀錄器)┌────┬────────────────────┐│時間│內容│├────┼────────────────────┤│01:37│車輛行駛中,前方號誌燈目前為綠燈。│├────┼────────────────────┤│01:41│前方號誌燈此時由綠燈轉換成黃燈。│├────┼────────────────────┤│01:44│前方號誌燈此時由黃燈轉換成紅燈,車輛持續│││行駛中。│├────┼────────────────────┤│01:48│車輛此時已通過該路口停止線│├────┼────────────────────┤│01:50│車輛此時行駛進入該路口斑馬線,並停止下來│└────┴────────────────────┘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是原告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直行超越停止線後,行駛至斑馬線進入路口行為。
(四)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述函釋係為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煞停時,已進入路口斑馬線區乙節,業如本院勘驗如上,顯已達妨害行人通行之程度,且參照上開勘驗畫面,「01:44」時,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詎原告未積極煞停,至「01:48」時,車輛已逾越路口停止線,終致車輛於「01:50」時進入路口斑馬線區,足見原告應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參照上揭說明,原告之行為自屬闖紅燈無訛。是原告主張:有遵守紅燈號誌、無穿越路口之企圖、所停止位置確實非有繪設路口範圍、當時確實亦無其他方向人車正在通行、確實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云云,除誤解法令外,亦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