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明
伊掃魯刀 )被上訴人豐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碧梅 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八之三號土地,面積五三0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登記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大港口段第八-二及八-三地號均為原住民祖傳耕地。為光復前原住
陳金來 及上訴人先父 鄭春雄 等開墾種植竹子、果樹、檳榔等。該段祖傳耕地第一次總登記(證一)以前,其地號劃為大港口第一地號及第三十七地號,且早在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證二)開始繳納租金。
㈡上訴人先父鄭春雄於四十二年一月九日因癆病死亡。由乙○○繼承,繼續開墾
經營管理修建農舍(以設籍豐濱鄉港口村三鄰石梯坪四四號)種植花樹蔬菜,七十三年初鳳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上訴人「耕地」大港口第一地號及第三十七地號重新測量。測量人員看到該段土地上種植果樹,長竹子及檳榔樹等,之後當場劃編「旱」地目。該段祖傳耕地劃為大港口段八-二號為原住民陳金來所自耕用地,而大港口段八-三地號為上訴人所自耕用地。
㈢被上訴人明知大港口段第八-三地號為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為達到在該段
「耕地」侵占之目的。於七十五年七月份以民主方式協調徵收該段「耕地」。經過七次協調被上訴人堅持己見,始終不重視上訴人三十多年來經營該段土地苦心、血汗和所花費人力、物力、財力等價值而被上訴人只是以新台幣伍萬零伍佰玖拾肆元代價補償。上訴人認為太不合理,太不重視弱勢族群生存權益,因此到最後協調第七次時上訴人公開宣佈拒絕被上訴人補償徵收。
㈣被上訴人如果能排除一己之見,稍為衡量或重視上訴人補償額度或相互讓步迄
今雙方確不會鬧到法院。被上訴人由徵收補償該段「耕地」協調不成立而腦羞成怒在心,因此一方面暗中非法申辦該段「耕地」設定移轉所有權登記。另一方面就開始控告上訴人為竊佔該段「耕地」之罪嫌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因不構成竊佔要件(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第一審法院宣判上訴人免訴之判決在案。第二審高等法院亦宣判被上訴人上訴駁回在案。
㈤○○○鄉○○○段○○○○號從土地登記簿地目欄註明為「旱」地目之標示。
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十一款農業用地(農地)包括尚未依法編定而在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旱」地目之土地。「旱」地目之土地或稱為「農地」或稱「耕地」。由此可以證明上訴人所使用大港口段八-三地號實為「農地」。
依照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農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不得租給外國人。同時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例規定「耕地」承領人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根據以上二條明文規定,該段第八-三地號「旱地」或稱「農地」或稱「耕地」移轉設定所有權於被上訴人是違背土地法第十七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條等明文規定,依法無效。又上訴人繳清地價後而地政單位應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但地政單位移轉登記於無「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實為知法犯法之勾當。因此被上訴人不法設定移轉該段「耕地」所有權是道地之不法行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㈥再查大港口段第八-三地號耕地,為上訴人三十多年來維持一家生活自力自耕
生產果樹、竹筍、檳榔和雜糧等。根據以上事實理由上訴人在經濟方面早有生存受益之權利,政府應予切實保障上訴人生存、工作及財產等受益之權利,憲法第十五條對以上權利有保障之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暗中非法剝奪侵占對上訴人「耕地」使用權利而很明顯地侵害上訴人應有自由或權利者。依照憲法第二十四條其公務員應負刑事及民事之責任。
貳、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補充理由狀㈠前段所載「旱地」與「耕地」是同樣性質,同稱「農
地」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或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為限。然查土地法第三十條僅及於農地,不及於耕地,且旱地地目須自耕能力法無明文,況土地法第三十條開宗明義,其規定限定於「私有農地」,而非及於公有。本案系爭花蓮縣○○鄉○○○段八之三地號之土地,乃經國有財產局准予撥用,並非「私有農地」甚明,上訴人認須有自耕能力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補充理由狀一㈠、中段所載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長期作物(即長竹子、
果樹檳榔樹等)未經上訴人同意豐濱鄉公所逕行登記為其所有云云。然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嗣經國有財產局有償撥用,在卷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甚詳,並非被上訴人「逕行登記」為所有權人,至於土地因上訴人之占用,在其上種有如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之長期作物,則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並未提聲明),對於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無涉。
㈢至於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狀㈢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提出
之書狀,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云云。經查本案原審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即或被上訴人乃於言詞辯論當日提出書狀,只要原審判長將繕本送達上訴人,且盡闡明之義務,自得作為判決基礎,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書狀乃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原審卷內資料記載甚明,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也與事實不符。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前由伊祖先支配
使用,占用達三十年以上,依據法令推定為合法有此權利。且該土地徵收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法令。伊依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經由徵收程序而由伊取得所有權,無需適用上訴人所述各項程序,且上訴人所占有係毗鄰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主張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固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適法有占有權
利;惟該條規定係「推定」占有人有合法權利,他人仍得以反證推翻此一推定,占有人並非絕對具有合法權利。兩造均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此一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上述「推定」即遭推翻而不復存在,縱使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已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序違背法令云云,縱屬實情,此部
分亦應循行政爭訟、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土地法並未賦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矧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經由徵收程序取得所有權,而係經由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後,再有償撥用予被上訴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見審卷第一一、一二頁〕,上訴人此部分辯詞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另上訴人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伊有向被上訴人承租云云,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上訴人依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其主張
之占有權源,既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復未能提出其他權源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不得依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其起訴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國有財產局移轉系爭土地無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乃屬無效,又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賴以生活種植果樹之土地,不容被上訴人非法侵占,其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本院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以登記為據,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若有不服應另循訴訟救濟途徑以求解決,非本院所得置喙,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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