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六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四九三、三○三七、三○三八、三○四○、四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乙○○以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乙○○之自白,共同被告 李白文 之供詞,並參酌告訴人代理人 陳瓊英洪仁杰洪慶順林婷玉 律師、 陳文銓 、甲○○、 施育霖 等人之指述,證人 羅天送 之供述,及扣案含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電腦程式、錄音及視聽著作之光碟片共五百九十七片(含同案被告李白文欲郵寄與客戶 關仲明吳煥棋李毅君 時遭查扣之七片盜版光碟片)、猥褻色情光碟片共八十五片、光碟燒錄機一台、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一本、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自電腦下載之速食工廠網站原始程式資料、大補帖目錄各一本、勘驗筆錄,相關著作之正版封面、著作權登記證書及宣誓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告訴人等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是否為適格之告訴權人,及以上訴人已盡力與被害人等和解,且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家又有稚子,如入獄服刑,將造成家中經濟及親子關係之困窘為由,認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查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依憑全案卷證資料,判斷上訴人有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已敘明上開盜版光碟片內含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電腦程式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業經第一審勘驗屬實,復有相關著作之正版封面、著作權登記證書及宣誓書附卷足憑,經核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上開相關著作之正版封面、著作權登記證書及宣誓書有何不實或不足證明告訴人等非被害人之情形,或原審採之為證據有何具體違法之處,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採證違法或調查職責未盡之形式,上訴意旨徒託空言,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法院是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判決諭知緩刑者,固應記載其理由,然如不予諭知緩刑,雖未敘明其理由,亦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是原判決縱未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