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原告 柯欐潔
呂雪詩 被上訴人即被告 曾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份、本院答詢表3份等件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就本院所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然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