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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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柯欐潔
呂雪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惠美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4,272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5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被告持有原告呂雪詩所開立之面額2,000萬元本票(票據編號746702、發票日為105年6月29日)及面額1,
000萬元本票(票據編號746705、發票日為105年7月1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26日所作分配表,項次5債權人曾惠美3,000萬元之債權原本,加計其利息、違約金共5,557萬2,863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而本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核定為3,000萬元確定在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萬4,272元,尚應補繳10萬1,728元(計算式:27萬6,000元-17萬4,272元=10萬1,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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