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呂玉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㈡㈢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1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20公克、驗後餘重0.2317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玉如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20公克、驗後餘重0.2317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320公克,驗餘淨重
0.231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查局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關東煮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1名未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20公克、驗後餘重0.2317公克),為被告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