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 廖坤源 被告 廖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恆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相關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57,777元、看護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1,08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機車修理費5,350元、眼鏡費5,500元,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627元(見交附民卷第1至3頁);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上開機車修理費5,350元及眼鏡費5,5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且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於101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縮減上開醫療費及相關器材費用請求為135,051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同一之侵權行為事實(如下所述),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被吊銷,而於98年12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四溝里四溝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四溝路與興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撞擊伊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及相關器材費用135,051元及看護費用60,000元;再原告本經營約一甲地果園,因前開傷勢須休養2年,且無法自行照顧果園,需僱用他人照顧,損失工資2年合計為1,08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以上合計1,875,051元,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875,0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用、購買醫療器材,以及計程車費用等收據,伊不爭執,然是否合理或必要,伊不懂;另原告剛從台北返鄉,豈可能種植水果一個月淨賺45,000元?且原告應不需休養2年期間。
㈡、依鑑定報告結果,原告方為本件車禍事件發生之主因,故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南門醫院病患出轉院僱用救護車、特別護士記錄單收據、安泰醫院處方單、臺北大直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全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而於98年12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四溝路、四溝公墓前之小道匯集之無號誌三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前揭之注意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疏未注意來車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該小路駛出欲左轉入四溝路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至第4頁、第21頁、第114頁)。
㈡、原告因前揭事故發生後,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經警認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移送偵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故罪嫌不足,而以99年度調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16頁)。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104,
936元、救護車以及特別護士費用6,600元、動態膝關節器具6,825元、護膝700元、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5,05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台北醫院醫療費用3,940元、計程車車資費用7,000元。(見本院卷第24至55頁)
㈣、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為52歲,大學畢業,之前是公司外派經理,月收入約8萬元,現在回來屏東投資農作物,目前尚無營收;被告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方面的零工,月收入約1、2萬元左右。原告96、97、98、99年間申報薪資各為275,012元、3,091元、3,244元、19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共10筆,財產總額為110,834元;被告96、97、98、99年間申報薪資各為123,
816元、268,119元、164,918元、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56至第104頁)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合計為47,024元。(見本院卷第29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⑵、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查本件被告經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而於98年12月29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四溝路、四溝公墓前之小道匯集之無號誌三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前揭之注意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自該小路駛出欲左轉入四溝路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執照業於92年10月21日易處逕註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年8月17日高監屏字第1000037173號函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
0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影卷第5頁、99年度偵字第2048號影卷第10頁背面),並為被告所自承(見99年度調偵字第301號影卷第10頁),視同無駕駛執照。再查系爭肇事地點○○○鎮○○路與四溝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限速50公里,然被告駕駛汽車從興北路往德和里北向南行駛,行經上揭三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其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機車從四溝公墓往四溝路方向西向東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等情,為被告於本件偵查案件中所承認(見99年偵字第2048號影卷第6頁背面),並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2048號影卷第3頁背面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3頁),堪可認定。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並注意上述規定,且發生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吊銷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減速慢行,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機車從四溝公墓方向騎出橫越道路左轉往四溝路方向行駛,與被告駕駛汽車從興北路往德和里方向行駛而發生側撞(見99年度偵字第2048號影卷第4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證(見上卷第12至第15頁);又觀諸車禍當日警方所拍攝原告所騎乘機車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受損照片所示,該機車乃係左側車身損壞,而自小客車則為右側車身損壞(見上卷第20至第23頁),顯見原告所稱當日騎乘機車從四溝公墓方向騎出橫越道路左轉往四溝路方向行駛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見原告確因騎乘機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生事故,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0年3月29日覆議字第1006201178號函附卷可證(見99年調偵字第301號影卷第9頁)。堪認原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不知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其所負之義務較重,被告行經行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被告負擔4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60%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狀態負有侵權責任,已如
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前往安泰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台北醫院治療,共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13,9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至52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113,926元,應屬正當。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本件
車禍住院共14日,需休養及看護照顧並不宜劇烈運動、活動
2個月,且原告所受傷勢,自受傷日起約2-3個月需他人看護照顧乙情,有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回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頁),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
0元),應屬正當。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購買醫療用
品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動態膝關節器具6,825元、護膝700元等共計7,525元醫療用品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處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屬實;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其次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而至醫院就診共支出救護車特別護士費6,600元及計程車車資7,
000元,共計13,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南門醫院病患出轉院僱用救護車、特別護士記錄單收據及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54至55頁),堪認屬實。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21,125元,應屬正當。
④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至少2年無法工
作,且每月需因此另行支出45,000元僱工費用云云,然原告所受傷勢,自受傷日起約2-3個月需他人看護照顧,亦即其自受傷日起應係3月內無法工作,此有安泰醫院100年11月23日100東安醫字第0994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又原告雖主張每月僱工費為45,000元,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難遽採。惟原告於事發時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斟酌原告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基本工資標準較為適當。而查勞工基本工資於98年度為17,280元,是原告於3個月期間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51,840元(計算式:3月×17,280=51,840),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自受傷日
起約2-3個月需他人看護照顧,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為52歲,大學畢業,之前是公司外派經理,月收入約80,000元,現在回來屏東投資農作物,目前尚無營收;被告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方面的零工,月收入約1、2萬元左右。原告96、97、98、99年間申報薪資各為275,012元、3,091元、3,244元、19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共10筆,財產總額為110,834元;被告96、97、98、99年間申報薪資各為123,816元、268,119元、164,918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第73頁、第
95頁至10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⑴醫療費用113,926元、⑵看護費用60,000元、⑶交通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1,125元、⑷不能工作之損失51,840元、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296,891元。
⒊又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應由原告負6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述,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6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8,756元(計算式:296,891×40%=118,75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47,024元,並由原告領取,此有臺北大直郵局存金簿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故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後,尚可請求被告賠償71,732元(計算式:118,756-47,024=71,732)。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0年8月4日送達訴狀(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732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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