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祥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李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現場自行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臨時停車,竟因一時輕忽大意,致被害人 張馨元 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方信又、 方淑姿 業已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二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等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是被告因一時失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被告李祥瑞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瑞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居所樓下,將該車臨時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停車格後,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且臨時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來車或行人,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違規在該處機車停車格臨時停車,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張馨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車輛旁,遭上開車輛之車門撞擊而倒地,旋為同向後方由 駱俊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前側車體輾壓,致右顱顏、頸椎骨折,於送抵醫院前即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李祥瑞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駱俊宇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馨元之子女方信又、方淑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祥瑞於警詢及偵│其於上揭時、地,臨時停│││查中之供述│車開啟車門時不慎撞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而遭同向││││後方由同案被告駱俊宇駕││││駛之車輛輾壓,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2│同案被告駱俊宇於警詢│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及偵查中之供述│開車輛行經該處,突見被││││害人騎車遭被告李祥瑞開││││啟車門撞及而倒地,雖立││││刻剎車並往左轉方向盤,││││惟仍閃避不及,右前車頭││││處仍輾壓到被害人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上開犯罪事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153張)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3片││├──┼──────────┼───────────┤│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被害人張馨元係因本件交│││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相驗照││││片86張││├──┼──────────┼───────────┤│5│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鑑定與覆議意見均認:│││決處104年4月7日新北│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所臨時停車,開啟車│││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門侵入車道,為肇事│││年3月18日新北車鑑字│原因。│││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二、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無肇事因素。│││104年6月26日新北交安│三、同案被告駱俊宇駕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營業大客車,無肇事│││1份│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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