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世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世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危害非淺,惟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419號被告蘇世昌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昌於民國102年7月19日15時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號「彰化縣和美鎮圖書館」3樓自修室門口附近,因與友人談話聲音過大,引起自修室內 郭文燁 之注意,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郭文燁起身欲前往廁所,行經蘇世昌背後時,蘇世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跟隨郭文燁步出自修室,對郭文燁稱:「你現在是在看什麼,你是想怎樣」等語,並趁郭文燁轉身離開時,由後推了郭文燁一把,郭文燁隨即至1樓管理室向管理員借用電話報警,蘇世昌亦跟至管理室內,對郭文燁恫嚇稱:「你出去外面不要被我遇到」等語,以加害郭文燁生命、身體,致郭文燁心生畏懼。
二、案經郭文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世昌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訊中之供述│稱「你出去外面不要被我遇到││││」等語,惟辯稱:係因告訴人││││眼神讓伊不舒服,不想在外面││││遇到他,及當日伊有拍告訴人││││背,不是推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燁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告訴人因受恐嚇而報警之事實│││大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