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 張語洛 相對人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張語洛、第三人麒獲企業有限公司、顯雄企業有限公司、 鄒秀珠 、川淞企業有限公司、 張權富 等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90,8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5年5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後,予以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如裁定本文所示之票款,相對人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辯以未積欠相對人票款,相對人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等語,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