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 李幸美 相對人 林沂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租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被告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