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 李子英
高瑪麗 上訴人 張智翔 (即 陳沐芯陳信富 之承當訴訟人)
張瀠方 (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聰吉 上訴人 陳俊養 (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林燕卿 (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林詠善 律師被上訴人 薛鳳枝 (即薛 潘壽英 之承受訴訟人)
薛建隆 (即 薛潘壽英 之承受訴訟人) 薛建盛 (即薛潘壽英之承受訴訟人) 薛夙雅 (即薛潘壽英之承受訴訟人) 薛逸嫻 (即薛潘壽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李子英、 高瑪麗代 被上訴人薛鳳枝、薛建隆、薛建盛、薛夙雅、薛逸嫻承當訴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受讓被上訴人薛潘壽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薛潘壽英於112年10月7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5頁之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69、263-317頁,土地異動索引卷第24、59、94、129、1
64、199、234、269、304、339、374頁),因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故聲請人聲請准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附表:編號讓與人受讓人讓與標的1薛潘壽英李子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16。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16。2薛潘壽英高瑪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1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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