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 李子英
高瑪麗 上訴人 張智翔 (即 陳沐芯 、 陳信富 之承當訴訟人)
張瀠方 (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聰吉 上訴人 陳俊養 (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林燕卿 (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林詠善 律師被上訴人 薛鳳枝 (即薛 潘壽英 之承受訴訟人)
薛建隆 (即 薛潘壽英 之承受訴訟人) 薛建盛 (即薛潘壽英之承受訴訟人) 薛夙雅 (即薛潘壽英之承受訴訟人) 薛逸嫻 (即薛潘壽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李子英、 高瑪麗代 被上訴人薛鳳枝、薛建隆、薛建盛、薛夙雅、薛逸嫻承當訴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受讓被上訴人薛潘壽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薛潘壽英於112年10月7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5頁之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69、263-317頁,土地異動索引卷第24、59、94、129、1
64、199、234、269、304、339、374頁),因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故聲請人聲請准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附表:編號讓與人受讓人讓與標的1薛潘壽英李子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16。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16。2薛潘壽英高瑪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1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