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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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翔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當日過程中,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之妹妹曾打電話給甲女,要甲女幫忙買衛生棉,且對話多句,此經甲女妹妹於警詢筆錄中證實,甲女妹妹於第二審也出庭告知確有請甲女買衛生棉,甲女妹妹能正常通話請甲女買衛生棉,可證實被告並未控制女方行動或使用電話,甲女卻在一審稱其於通話中有哭泣,明顯說謊,原確定判決以甲女有哭泣但沒有發出聲音為由帶過,係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㈡由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來看,甲女並無被性侵後之情緒舉動,且檢察官就被告提出甲女並無被性侵之跡象表示無異議,原確定判決不應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否認被告此部分佐證;㈢依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甲女表示「你那裏還沒插進來」3次,聲請人回覆「先在外面摩擦就好」。甲女卻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怕聲請人摩擦錯誤會插錯,所以才告知聲請人還沒插進來,倘甲女被性侵,應對插入避之而不及,何來一邊反抗說不要,又不斷告知被告「你那裏還沒插進來」等語,顯有違常理,原確定判決卻採信甲女明顯瑕疵之證述,有違自由心證公正之判定;㈣甲女於警詢中稱聲請人對其強制性交2次,聲請人提出只使用1個保險套指證甲女在說謊,原確定判決又否定被告以此所為之舉證,以甲女只是誇大其詞而帶過,再次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㈤觀諸聲請人住處和室房間與另一間房間照片,僅有狹窄通路,若依甲女證述其在過程中不斷激烈反抗,甲女豈會毫髮無傷?足認甲女證述不實在。綜上,聲請人提出上述證據,已足動搖法院對聲請人形成之不利心證,甲女證述有諸多瑕疵,而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卻以推論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顯然違法等語。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前後2次聲請所列之再審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即得謂係同一原因事實。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執甲女妹妹於警詢、第二審關於有與甲女通話之證詞、甲女所為通話時有哭泣之證述不實、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只使用1個保險套可證甲女指稱遭強制性交2次在說謊、聲請人住處和室房間與另一間房間照片顯示通路狹窄等各節,業據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3號案卷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參諸聲請人具狀陳稱:願請無須到庭再陳述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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